内容简介:本案中,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玉溪路XXX号旁一家名为“中国移动通信乐之通信”的店铺,该地址具体、明确,可以确认为乐之经营部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原审法院向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址,即乐之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且寄送邮单上注明了乐之经营部的完整名称及联系电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司法专递应能送达到乐之通信经营部,原审法院送达行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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