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被诉行为干扰了该短视频APP产品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案涉短视频平台本质上是一个人工智能算法平台,短视频的播放量、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会直接影响数据模型的建立,而抖竹软件通过机器模拟人工操作,制造虚假的点击量、评论数、关注数等,影响了案涉短视频平台对于真实数据的采集,会改变短视频平台算法机制本应有的推荐效果,突破正常的算法推荐结果,干扰了短视频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被诉行为破坏了短视频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抖竹软件自动控制短视频平台账号,实现批量点赞和评论、随机转发、万能引流等功能,干扰短视频平台短视频算法推送机制,直接影响短视频平台以真实用户反馈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使平台用户对虚构点击互动短视频的质量、播放数量、关注度、认可度形成虚假认知,削弱用户推送精准度,骗取短视频平台更多的流量分配,破坏案涉短视频平台短视频生态环境和商业推广体系,实质妨碍、破坏案涉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会使案涉短视频产品的用户粘性下降,减损案涉短视频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影响原告流量变现和内容变现的增值收益机会,会损害原告的整体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故二原告投入成本迭代优化算法并运用于案涉短视频平台,形成算法推荐机制下的短视频的分享、互动、推送的经营体系和平台生态系统,该种商业模式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应予保护。被诉抖竹软件通过模拟人工操作虚构数据、引流刷量的行为,会对案涉短视频平台的数据大模型建立产生不利影响,干扰案涉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机制的有效运行,妨碍、破坏了案涉短视频平台的管理、运营、商业推广的正常运行,扰乱短视频市场的竞争秩序,降低用户体验,且三被告以依附于拥有巨大流量的平台市场优势的故意开发运营抖竹软件,对他人产品进行恶意干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