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方可以向被挂靠方主张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吗?
(三)光明公司主张的五笔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能否抵扣、如何抵扣。光明公司主张抵扣五笔受让债权本金10,304,965元,利息7,591,127.66元(其中,盘县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2,804,965元欠款未计算利息,其余750万元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抵扣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某A认可本金为10,384,965元并同意抵扣,但同时主张:1.涉及袁查芬的债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2.袁西的三笔共计688万元债权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第一笔200万元债权已经预先扣除了8万元利息,应从计算的总利息中抵扣)。韦英的70万元债权因为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3.抵扣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0日,亦即光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之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本金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抵扣本金为10,384,965元。关于某A主张涉及债权人袁查芬的债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由于袁查芬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某A给付借款,故涉及袁查芬的债权不宜在本案中抵扣,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光明公司受让的袁西的688万元、韦英70万元债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光明公司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利息金额,某A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光明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提交的,此前并未送达某A或桓大公司,原债权人亦未就利息问题与某A、桓大公司进行核实、结算,某A、桓大公司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光明公司,故光明公司主张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金额认定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否支付利息,需要结合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认定。光明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7日,某A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案某A(桓大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对于袁西的前两笔共400万元借款,某A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分别记载“今欠到袁西贰佰万元正。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已付利息捌万元正。利息4%”“今欠到袁西贰佰万元正。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利息4%”。从两张《欠条》的文义理解,“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已付利息捌万元正”“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均表明自借款之日开始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4%的约定属于月息还是年息某A认为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袁西向某A出借的第一笔借款200万元预先扣除8万元利息、某A出具《欠条》明确利率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现光明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400万元本金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袁西的第三笔借款288万元、韦英的借款70万元,因当事人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光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抵扣时间,光明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7日抵扣,某A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光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光明公司之前,某A对原债权人的欠款与光明公司应付给某A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性质款项,某A主张自光明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开始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自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光明公司后,因债权债务均归于光明公司和某A,此时某A可以主张抵扣。光明公司系在(2016)黔民初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即2016年8月22日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视为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某A可以自2016年8月22日主张抵扣。故确认案涉债权本金及利息抵扣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其中,袁西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算,均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共计为1,726,662.15元,减去第一笔已经预先扣除的8万元利息,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646,662.15元。综上,2016年8月22日可抵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0384965元+1646662.15元=1203162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