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久公司为证明本案主债务人为科润置业公司、本案债务应由科润置业公司偿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3日科润置业公司与纯久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证明:纯久公司受科润置业公司委托融资借款8000万元。融资资金发放至纯久公司账户后,纯久公司需按照科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辉的要求汇至指定账户。融资产生的利息等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科润置业公司承担。证据二,2015年6月23日,纯久公司与国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证明:纯久公司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进行融资,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及某A个人《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均是纯久公司办公室,是再担保公司当时的业务负责人苏某与时任科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晓辉一起到纯久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再担保公司对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委托融资协议事宜清楚。证据三,科润置业公司与纯久公司关于《山东信托•山东纯久单一资金之信托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之保障金的说明、纯久公司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纯久公司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按《委托融资协议》的约定,纯久公司融资所产生的贷款保障金80万元由科润置业公司提供。证据四,2015年6月23日科润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纯久公司的烟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烟台瑞芙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电子回单、烟台开发区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6月23日,纯久公司收到第一笔信托贷款5000万元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按科润置业公司要求将其中3000万元通过烟台瑞芙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付至科润置业公司指定的科润控股公司银行账户。证据五,2015年6月23日于晓辉出具的借条、纯久公司的烟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6月23日,纯久公司收到第一笔信托贷款5000万元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按科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辉要求将其中2000万元最终付至三个自然人账户。证据六,2015年8月7日科润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纯久公司的烟台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烟台瑞芙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电子回单、烟台开发区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5年8月7日,纯久公司收到第二笔信托贷款3000万元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按科润置业公司要求将其中1800万元通过烟台瑞芙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鹏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付至科润置业公司指定的科润控股公司银行账户。证据七,2015年8月11日于晓辉出具的借条、纯久公司的烟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纯久公司的烟台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8月7日,纯久公司收到第二笔信托贷款3000万元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按科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辉要求将其中800万元最终付至两自然人账户。证据八,科润置业公司、纯久公司共同盖章的2015年6月23日利息支付情况说明、2015年8月7日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以及纯久公司在烟台银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按照《委托融资协议》之约定,融资本息均由科润置业公司偿还,因科润置业公司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21日纯久公司从融资款中代科润置业公司偿还贷款利息1706250元。证据九,某A账户明细。证明:纯久公司根据科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辉之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将剩余融资款汇入刘进升在建设银行账户50万元、2016年1月18日汇入刘进升在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证据十,2019年8月27日科润置业公司及于晓辉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纯久公司是受科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为融资,且再担保公司对此自始知情。再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纯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信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纯久公司的主张;对纯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科润置业公司及于晓辉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纯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再担保公司均不知晓,且从证据内容看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之间也不是委托融资关系,而是借款关系。三河建设公司、三水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纯久公司提供的科润置业公司及于晓辉出具的情况证明,仅为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再担保公司知晓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对纯久公司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再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再担保公司提供的《信托贷款合同》相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对纯久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体现的是纯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