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贸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522637.0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锦贸鑫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6052263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改判锦贸鑫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4519219元(自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锦贸鑫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窝工损失5769914.16元(5769914.16元-5308.1元=5764606.06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建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0454930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中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60522637.08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驳回锦贸鑫公司要求中建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8.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判令被上诉人某A、某B对锦贸鑫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9.锦贸鑫公司、某A、某B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万元、鉴定费50万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4355022.76元(不含停窝工损失部分),少认定了工程造价2167614.32元,具体包括:1.供选择性意见中甲供材料辅材费用260041.6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供选择性意见中的混凝土基础环氧煤沥青防腐工程804988.1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鉴定机构漏计取了已实际施工的抹灰钢丝网单项工程的造价1102585.32元。(二)一审法院因对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周期错误,应予纠正。1.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4519219元应予支持。中建公司按照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主张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锦贸鑫公司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违约事实,中建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进度款利息。2.一审法院以欠款额58355022.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应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额60522637.0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三)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供选择性意见5764606.06元未予认定错误。新疆新德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旺公司)作出的新德旺(鉴)字第2021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停工窝工鉴定部分,确定性意见造价合计为5308.1元,供选择性意见造价合计为5878745.76元,两项合计为5884053.86元。供选择性意见所对应费用是中建公司实际发生的,具体包括:1.2015年甲供台账未登记费用350504.6元(造价报告第三册296页);2.项目停工期间窝工费用2852456.24元;3.临时设施费索赔2561645.22元,三项之和为5764606.06元。上述费用均应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因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错误,导致对中建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方面,法律规定应按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数。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时,应将修复费用扣除后计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A、某B对锦贸鑫公司应支付款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中建公司与锦贸鑫公司、某A、某B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锦贸鑫公司股东某A、某B承诺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提供担保,该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某A、某B对锦贸鑫公司应支付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中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万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万元应由锦贸鑫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一)案涉工程质量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使用违法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依据是新德旺公司作出的新德旺(鉴)字第2021000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为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第021号、第083号鉴定意见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第1143号鉴定意见,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程序均不合法,不应作为鉴定报告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金额有误,应予纠正。1.建筑物垃圾外运应按照1公里运距进行调整。新德旺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中认定中建公司建筑垃圾外运是1公里运距,但在质量返修造价鉴定中认定建筑垃圾外运是20公里运距明显不公平,应予调整。2.一审法院关于质量修复鉴定中针对中建公司异议项目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1)一审判决书第54页地面修复、新鲜水管及排污管不属于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是中建公司按照锦贸鑫公司变更单的要求进行施工,与原设计不符不是中建公司施工原因,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该部分质量造价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或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书第55页外墙及屋面保温材料相关项目修复费用应列入供选择项,锦贸鑫公司通过联络单要求取消墙面保温层,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书第55页戈壁料回填厚度按差价处理问题。中建公司认为戈壁料回填厚度应按照价差处理,修复费用需要明确装车区、卸车区对平均差价的计算依据。(4)一审判决书第56页工艺管线返锈处理费用与中建公司施工无关,都是甲供材,中建公司没有义务对甲供材的质量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书第57页车行混凝土道路、罐基础修复费用认定错误。车行混凝土道路、罐基础修复费用为23358553.98元,此部分工程按锦贸鑫公司下发的白图和工程联络单施工,现场施工与工程联络单相符,不是施工原因造成,应予扣除。(6)一审判决书第57页CFG桩重新施工费用、车行混凝土道路问题不应计入质量返修费8755474.28元。案涉CFG桩由第三方施工,并不是中建公司施工,是锦贸鑫公司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项目,且工程造价部分也没有给中建公司计取该部分费用。(7)一审判决书第58页所涉办公楼、职工食堂、宿舍楼、营销中心地暖层保温板、防辐射膜及钢丝网修复费用1376329.38元。因本案楼地面保温板均为甲供材料,保温板及地暖不是中建公司施工,故此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返修费用应当计入不确定项,不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8)一审判决书第59页办公楼楼地面工程找差处理问题。中建公司核实此部分费用应扣减334111元,少调减86675.99元。(9)中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第59页基础防腐厚度找差处理多计费用2445345.92(5438515.66-2993169.74)元。(10)一审判决书第60页《已完工程现状对照表》涉及工程联络单及白图的质量问题以及围墙部分修复费用,合计为29120256元,并非施工原因造成,应全部由锦贸鑫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关于修复费用责任承担分配错误,应按照确定项双方各承担50%责任,争议项由锦贸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进行划分。中远公司作出的第021号、第083号鉴定意见明确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为施工原因,或施工原因及环境原因,质量修复造价的意见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责任划分。本案工程是中途退场的工程,退场原因为锦贸鑫公司冬休后不要求中建公司进场施工且未足额支付进度款。涉案工程自2015年底退场至2020年鉴定经过了5年的风吹日晒,加之新疆的冬季冻土、夏季融雪等恶劣的自然环境因素,以及锦贸鑫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造成了绝大部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确定项2979986.7元全部由中建公司承担错误,应予纠正。供选择性意见金额26022281.18元全部是由于业主变更造成的,施工现场与变更相符,中建公司是完全按变更施工的,不存在与设计不符的情形,该部分费用与中建公司无关,责任应完全由锦贸鑫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补充的罐基础修复中涉及罐体卸载和重新安装费用3488459.50元应该全部由锦贸鑫公司承担。该费用是庭审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要求新德旺公司根据中远公司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上海设计院出具的修复方案以及回复意见,出具回复函,该部分属于上海设计院第1143号鉴定意见中的补充,是罐基础修复中的程序,属于针对罐体修复的争议,应放入供选择性意见。该部分完全基于锦贸鑫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一审法院未区分该部分责任,认定由中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由锦贸鑫公司承担。5.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等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