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奢侈品公司虽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在相关页面对其主张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首先,从请求次数分析,某奢侈品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次数尚难以认定系属异常交易行为;其次,从所购买商品的数量、种类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耿某所购买的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并非大量重复购买,难以认定属于交易异常。某奢侈品公司对于刷单行为的界定前后矛盾,缺乏明确合理的判定标准。最后,从耿某登录、验证情况分析,同一住户使用电脑、两部手机登录会存在三个IP地址,具有合理性,虽然耿某的交易行为触发机器人验证,但其在某奢侈品公司网站设置的认可时间内完成并通过了验证,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交易异常,缺乏合理性。故因某奢侈品公司主张依照异常交易相关条款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取消订单构成违约。因本案所涉商品系具有特定型号的商品,其生产主体、销售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奢侈品公司属于销售公司而非生产公司,其向生产公司申请调货无果,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因此,耿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难以支持。因耿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后果不宜作出处理,耿某可另行行使权利。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