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其中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的债权已抵销;2.由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原判决将确认之诉偷换概念为给付之诉,说理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源昌公司诉请确认悦信公司因违反其出具的《承诺函》构成违约,并因此请求解除双方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双方的金钱债权。源昌公司并未请求判令悦信公司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因此,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部分抵销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判决在认可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情况下,以源昌公司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为由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判决认定返还委托费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6年2月18日错误。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9日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彼此未主张各自的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源昌公司认为其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抵销,源昌公司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源昌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源昌公司虽未主张返还委托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源昌公司收到企业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时开始起算。3.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本案并不存在源昌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而且在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前,源昌公司就积极地通过答辩、发函、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这也印证了源昌公司并非怠于行使权利。4.企业借贷纠纷案和委托合同纠纷案对诉讼时效的审判尺度偏差严重。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悦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从宽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保护;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却被从严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二、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未抵销错误。1.抵销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原判决以源昌公司未举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之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2.原判决以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在企业借贷纠纷案判决前不确定、债权数额不明确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从未否认负有悦信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只是主张该笔债务已经与悦信公司应退源昌公司的委托费用抵销。所以,不存在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此外,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于2011年起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答辩时,就已经通知悦信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3.原判决故意忽略《承诺函》中源昌公司有权选择与悦信公司进行债务抵销的约定。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某选择其他方式处置。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源昌公司退还委托费用2000万元。源昌公司可选择将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该笔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与其对悦信公司负有的泉州东海滩涂整理项目剩余投资款2000万元的债务抵销。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源昌公司除2014年12月31日发函明确抵销的意思表示外,亦在2011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年企业借贷纠纷案及本案中,多次通知悦信公司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债务已经抵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源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不成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